【案情回放】
张女士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车,因自己用车不多,便将车以每月6000元租给某汽车租赁公司以赚取租金。租赁公司将该车以每月8000元租给了薛先生。不料租期将满时,薛先生告诉租赁公司,他的朋友陈先生开走了车子,陈先生和车都不知去向。于是,薛先生、张女士和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公安局报了案,后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张女士认为,她将车租给租赁公司,不管是由于谁的原因导致汽车丢失,租赁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
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张女士是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将车辆直接租给了薛先生,车是薛先生直接从张女士处提的,只是随后以公司的名义与薛先生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公司作为中间人收取了2000元租金的差价作为介绍费,因此整起事件该由薛先生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女士和租赁公司之间符合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定义,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故判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女士汽车,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张女士购车款。
【以案说法】
一、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
薛先生虽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部门报案,但由于该刑事案件是薛先生与汽车租赁公司因租赁而引发的刑事犯罪,而本案处理的是张女士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
二、汽车租赁公司与张女士、薛先生之间是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只是一个居间介绍人?
汽车租赁公司虽辩称其仅是介绍张女士将车租给薛先生,并代薛先生向张女士转交了租赁费,但张女士和薛先生都否认,且车辆的租赁合同为薛先生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公司收了薛先生8000元租金,但只给了张女士6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定义,张女士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汽车租赁公司并不是居间介绍人。
三、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汽车租赁公司虽将车辆转租给薛先生,但这并不影响张女士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薛先生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作为承租人汽车租赁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法词典】
《合同法》 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